(2015)房民初字第06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杜×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466号原告崔×,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杜×1,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崔×与被告杜×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杜×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有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谈不上多好也谈不上多坏,但是口角时常发生,但无论怎样原告一直用心维持着这并不美满的婚姻,风风雨雨走过了近30年。最近几年,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对原告总是恶语中伤,甚至大打出手,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1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经人劝说后撤诉,本打算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但没有想到被告在外面早已另有新欢,原告劝说被告和第三者分手,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告怀疑被告早就在外面有人。2015年3月27日又谈到第三者上,被告对原告再一次拳脚相加,2015年3月29日女儿回来劝说无果,并动手打了女儿,女儿已经怀孕5个月,看着女儿因为自己被打原告很伤心,苦苦挣扎,努力想维持的婚姻瞬间土崩瓦解,被告心里只有第三者,这样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北屋5间,东西屋各2间,家电总价值20000余元,另有存款108000元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1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好,我外出劳作,她在家带孩子,双方很少发生口角,自原告进入更年期以后,性格脾气大变,异常暴躁,经常为小事和我大吵,但她现在年纪大,体质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是拆父母的旧房在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帮助下建的,原告还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育有一女杜×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在长达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