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甘某与余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余某,卢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被告卢某。被告曾某。原告甘某与被告余某、卢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5000元,被告曾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2014年8月16日被告余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日被告余某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29000元。被告卢某系被告余某的丈夫,应与余某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利息5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12035元(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7日;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46035元,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曾某对以上借款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大约50000元左右,但是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曾某书面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被告曾某担保的借款已经归还了33000元,其中1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一笔18000元没有收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曾某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4年11月1日止,现在原告起诉曾某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曾某不应再负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4月6日至4月30日止,承诺到期偿还本息共计105000元;被告曾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借款人到期不按约定还款的,则由其承担代为偿还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自己借到原告现金76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8日还清。2014年8月16日,被告余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3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日,被告余某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因急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曾某交来的15000元并出具收条,注明该款为被告余某借款的还款。被告余某与被告卢某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余某共向其借款229000元,有被告余某书写的借条及部分款项转账回单为凭,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辩称自己仅借到150000元,其余款项都是利息,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并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就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内支付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4月30日,即借款期内每日利息2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6日计至4月30日。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每笔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2014年7月27日被告归还的15000元,为被告曾某交付给原告,故该笔款项对应的为10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用于抵扣该笔借款还款日所应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抵偿该笔借款本金。故1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为100000元×5.6%×4÷365天×25天=1534元,至2014年7月27日逾期利息为100000×5.6%÷365天×88天=1350元,即至2014年7月27日应付利息2884元,还款15000元,抵扣利息后12116元用于归还本金,即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7884元,此后逾期利息以此为基数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曾某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曾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就保证期间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可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某借款100000元的主债务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原告现向被告曾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期限,被告曾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87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7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8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余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原告甘某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卢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