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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祝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665号罪犯祝松,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认定祝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35289元,单独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祝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祝松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5000元,判决时已退赔1万元,剩余经济损失未退赔。本院认为,罪犯祝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祝松的刑期减去一个月二十二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