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杨某购买了束缚带、口罩、手套、鸭舌帽、匕首等作案工具欲实施抢劫���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赣E×××××金色比亚迪S6到亿升广场地下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33分,被害人罗某进入其停放在亿升地下停车场的白色丰田轿车内,被告人杨某即戴口罩尾随罗某进入该车后排座位,持匕首威胁被害人罗某交出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某又用束缚带捆住罗某手脚,用蓝色布条蒙住其眼睛,用蓝色布条封绑其嘴巴,将其控制在车辆后排座位至当日19时许。随后,被告人杨某持匕首胁迫被害人罗某驾车至信州区中国工商银行三江自助银行,迫使罗某取款并交出人民币101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三江客运站附近携抢得的14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下车离开。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25.6元。2014年12月18日10时52分,被告人杨某再次驾驶车牌号为赣E×××××金色比亚迪S6进入亿升地下停车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及其儿子和母亲郭某进入停车场其白色奥迪轿车内,后姚某在车内给儿子喂奶时,被告人杨某趁机戴口罩进入该车后排,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姚某交出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又持匕首胁迫被害人姚某驾车到信州区荷叶街的农村信用社及大市场的中国银行,迫使姚某分多次取款并交出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汪家园菜场附近,携抢得的18500元现金下车逃离。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饶县茶亭镇南岩村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持匕首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家属在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已代其赔偿被害从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