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高英江,董事长。被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京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