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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郎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换亲,受父母之命包办婚姻。1983年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都某。我和被告毫无感情可言,为了孩子我和被告生活了半辈子。特别是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奈我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事后还是无一丝和好的余地。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房财产六间,归儿子宋振华所有;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两个孩子也都大了。我现已六十多岁,又因打工受伤,没有劳动能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与被告宋某系换亲,双方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共同生活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