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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同祥、乔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祥,乔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李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闵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88号被告张同祥。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军。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23-1号至123-8号。负责人董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闵杏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同祥与被告乔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李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闵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祥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乔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峰、闵杏君、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祥诉称: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在宜兴市长深高速(宁杭)2188.9公里处,乔保军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车,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式货车尾部,皖M×××××、皖M×××××重型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的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驾驶的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货车,他驾驶的鲁Q×××××与鲁R×××××挂重型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与豫P×××××挂重型半挂车之间互相碰撞,致车辆损坏,郭新国、孙松砦等多人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升峰、他、莫礼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其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18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保军辩称:对原告张同祥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前后的照片,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他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进行了赔付。被告李长峰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与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评估机构也没有提供资质及从业资格证,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闵杏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乔保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88KM+900M处,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小型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李现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杨贺文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龚长镇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同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松砦、李现、杨贺文、龚长镇及浙A×××××车乘员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乔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松砦、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无事故责任。又查明,鲁Q×××××、鲁R×××××挂经宜兴市价格论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7815元,发生评估费800元。另查明,1、乔保军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滁州市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滁顺公司),在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李升峰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民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闵杏君为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达公司),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4、张同祥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R×××××挂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下称盛安公司),在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7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李现驾驶的浙C×××××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杨贺文驾驶的豫N×××××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龚长镇系陈秀芝雇佣的驾驶员,龚长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A×××××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瑞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孙松砦系浙A×××××车的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孙松砦死亡,孙松砦的法定继承人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事故另造成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受伤,酌情为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20%。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仓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承保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普通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乔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的雇主闵杏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盛安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现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滁顺公司应与乔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民公司应与李升峰承担连带责任;盛安公司应与张同祥承担连带责任;莫礼金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闵杏君与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乔保军、滁顺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121197.5元,李升峰、鸿民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张同祥、盛安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闵杏君、新达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郭向阳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郭向阳13076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07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杨贺文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杨贺文8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郭新国在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5年1月8日以(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新国180990元。李升峰在2014年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2014年12月20日以(2014)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3214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7.37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7.37元。审理中,张同祥对孙松砦、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放弃主张权利,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张同祥在本案中放弃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同祥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车损17815元、评估费800元,提供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乔保军、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2014)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乔保军主张的损失应由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长峰、张同祥、闵杏君(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3.33%的赔偿责任。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滁顺公司应与乔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民公司应与李升峰承担连带责任;闵杏君与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同祥放弃对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的鸿民公司,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莫礼金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新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另乔保军所有皖M×××××、皖M×××××挂车、李升峰所有的豫P×××××车、闵杏君所有豫P×××××、豫P×××××挂车分别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此乔保军、李长峰、闵杏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至于对无责五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张同祥放弃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起事故中乔保军、孙松砦所有车辆的车损,无责赔偿部分在总损失中相应扣除。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张同祥的车损17815元,应予计赔;2、评估费800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以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张同祥的损失合计为18615元。张同祥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2014)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付情况,以及本起事故中孙松砦、乔保军的损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剩余1200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完毕,张同祥的损失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款项1200元中内赔付400元(预留800元给孙松砦、乔保军),扣除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各无责赔偿的100元,其中在本案中扣除100元,在乔保军一案中扣除300元、在孙松砦一案中扣除100元,超出部分18115元,由乔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69元,李升峰、莫礼金的雇主闵杏君各承担40%中13.33%的赔偿责任即2415元,张同祥自行承担13.33%的责任即2415元。上述款项由各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10869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合计赔付2815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2415元,乔保军、李升峰、闵杏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同祥10869元。二、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保军2815元。三、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保军2415元。四、驳回张同祥对乔保军、李升峰、闵杏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负担117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3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负担26元,张同祥负担27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同祥垫付,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同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