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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1年10月11日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并领得该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持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或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294.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冯×后于2015年2月13日被查获归案。涉案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起获并移送在案。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冯×的亲属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还清了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78588元。交通太平洋银行信用卡中心已认定上述信用卡用户无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银行卡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复印件、银行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起赃经过、涉案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关于账户内无欠款的证明、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欠款,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另外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祎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