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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系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主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灿成,系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甲原任职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主管,黄小凤、裴生波(均已判刑)任职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代表。2013年5月至7月,在负责销售信基集团下属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夏滘商业大厦)楼盘期间,杨某甲指使黄小凤、裴生波隐瞒公司关于一个月内付全款有九折优惠的规定,对外宣称没有折扣,以收取好处费后可以帮忙打折为借口,骗取客户财物。杨某甲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6万元;黄小凤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骗取被害人江某、翁某人民币6.8万元;裴生波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赵某甲、欧某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408万元。所得赃款合共人民币18.308万元,由被告人杨某甲与黄小凤、裴生波分占。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杨某甲任职证明及该公司对认租厦滘商业大厦物业销售说明,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夏滘商业大厦价目表,被害人李某、江某、翁某、赵某甲、欧某、罗某、钱某等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相关《房屋认购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人梅应培、杨某乙、曾某、郭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小凤、裴生波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二、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信基花园销售部负责销售信基花园车位期间,隐瞒车位销售明码标价的事实,以收取好处费后可以帮忙以内部价低价购入车位为借口,骗取客户财物。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赵某乙4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8万元、骗取被害人冯某3万元,合共15万元。2013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揭阳县锡场镇华清村附近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案发后,同案人黄小凤退赔被害人李某2万元、退赔被害人江某、翁某人民币6.8万元;同案人裴生波退赔被害人赵某甲、欧某人民币3.5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408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信基花园地下车位销售价目表,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杨某甲职权证明,被害人赵某乙、吴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证人梅应培、冼添喜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意见与之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1、杨某甲对涉案的楼盘及车位有销售的职责。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任职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杨某甲任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主管。负责集团下属公司广州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芦飘家具有限公司(夏滘商业大厦)楼盘销售工作。在信基花园销售部,杨某甲负责销售信基花园车位,其有权选择与决定优先购买车位的对象。2、杨某甲在履行职务期间有向客户隐瞒公司销售政策和方案的行为。信基集团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其总裁助理梅应培的证言等,证实在夏滘商业大厦销售活动中,公司发布文件规定“一个月内付全款可以打九折,半年内付全款可以打九五折”。销售人员依该份文件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打折,无需经过特别审批,且该份文件一直执行中,没有废止。销售部工作人员黄小凤、裴生波等人均指证公司有上述优惠规定,但杨某甲要求其对客户隐瞒该优惠。被害人李某、江某、翁某、赵某甲、欧某、罗某、钱某等人均证实他们在购买上述楼盘时被告知没有折扣。广州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涉案车位销售均明码标价,没有内部价或打折扣。被害人赵某乙、吴某、冯某等人证实杨某甲向他们宣称可以以内部价格销售车位,并可在公司公开销售前购买。3、杨某甲在履行职务期间有索取客户财物的行为。同案人黄小凤、裴生波等人均指证杨某甲要销售人员向客户索要好处费和利益分成才能为客户申请购房打折。所得非法利益杨某甲均与黄小凤、裴生波等人瓜分。被害人李某、江某、翁某、赵某甲、欧某、罗某、钱某等人均证实他们在购买上述楼盘要给销售人员及其领导好处费或利益分成才能有折扣,他们为买到打折的楼盘只好向销售人员支付好处费及利益分成。被害人赵某乙、吴某、冯某等人证实他们为了能够以内部价格购买车位及特定车位,向支付好处费及利益分成。杨某甲在收到客户们的好处费及利益分成后,亲自或指使下属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协议和认租协议等,为相关客户谋取利益。因此,杨某甲的上述行为,是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330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由于本案属于上诉人主动索贿,其违法所得可以发还相关款项支付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不准确,也未对涉案赃款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二、上诉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追缴上诉人杨某甲收受的176000元,分别发还钱敏26000元、赵巧如40000元、吴文敏80000元、冯涛300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