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雷占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冀EQV9**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岳母陈某某(女,现年68岁)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774M处,驶入道路北侧撞到树上,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强县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尸鉴字第03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