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喜兵、刘圈兰与潘世光、武成、白晓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喜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反诉被告)刘圈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潘世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反诉原告)武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华,女,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武成、被告白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世光,系被告武成的朋友,系被告白晓华的舅舅。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诉被告潘世光、武成、白晓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被告潘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许,原告刘喜兵、刘圈兰与被告潘世光在准格尔旗某市场内因停车发生纠纷,相互殴打。经准格尔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所出警并作出相关处罚。该纠纷使原告刘喜兵身体多处受伤,于2014年6月4日在准格尔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刘圈兰因该纠纷于2014年6月16日在准格尔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6月23日出院。被告潘世光、武成、白晓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喜兵、刘圈兰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世光、武成连带赔偿原告刘喜兵15526.99元,(其中医疗费5220.99元,护理费177×18=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8=720元,误工费300×18=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潘世光、白晓华连带赔偿原告刘圈兰6002.17元,(其中医疗费2534.85元,护理费101.24元×7=7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280元,误工费110×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喜兵、刘圈兰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药汇总、费用明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住院一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潘世光辩称,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讲的不是事实,原告刘喜兵让被告潘世光挪车时原告刘圈兰就开始骂人,原告刘喜兵将其车开来,堵住被告潘世光的车,原告刘喜兵先动手打人。原告刘喜兵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伙食费应依据住院天数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刘圈兰拘留时无身体异常,拘留完毕才住院。属于恶意讹诈,请求驳回关于原告刘喜兵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关于原告刘圈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潘世光、武成、白晓华反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许,原告刘喜兵、刘圈兰与被告潘世光在准格尔旗某市场内因停车发生纠纷,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脏话连篇谩骂被告潘世光,在二原告与被告潘世光争执时,原告刘圈兰将被告潘世光推倒在汽车引擎盖上,并对被告潘世光进行殴打。被告白晓华上前阻拦,被原告刘喜兵抓住头发拳打脚踢直到被告白晓华昏厥。准格尔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所接到报警进行了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被告潘世光、武成、白晓华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赔偿被告白晓华医疗费2746.21元,误工费1269元(141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918元(102元×9天),合计529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负担。被告潘世光、武成、白晓华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心电图检查申请书、费用清单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刘喜兵、刘圈兰辩称,原告刘喜兵、刘圈兰没有打被告白晓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晓华住院在前,但诊断证明书的编号在后,且住院手续上的名字都是白小花,原告刘喜兵、刘圈兰认为不是同一个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许,在准格尔旗某市场,原告刘圈兰和被告潘世光因停车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被告白晓华赶来揪住被告刘圈兰的头发,原告刘圈兰的丈夫刘喜兵又将被告白晓华的头发揪住,被告潘世光和被告武成殴打了原告刘喜兵。准格尔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所出警并调查,对原告刘圈兰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潘世光、武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对被告白晓华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刘喜兵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准格尔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5220.99元。原告刘圈兰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准格尔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被告白晓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准格尔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746.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准格尔旗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在相互拉扯过程中,互相殴打。被告潘世光、武成对原告刘喜兵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原告刘喜兵身体所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喜兵对被告白晓华亦实施伤害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刘圈兰、被告潘世光、被告武成、被告白晓华均给予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原告刘圈兰的住院时间与事件发生时间不符,其未提供证明原告刘圈兰的住院行为与该次事件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刘圈兰要求被告潘世光、白晓华承担相应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喜兵对被告白晓华实施揪头发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白晓华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白晓华是经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因情况紧急,医院将其名字写错亦属合理,白小花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及住院时间均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故本院认为白小花与被告白晓华是同一人。故对被告白晓华要求原告刘喜兵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酌情认定被告潘世光、被告武成对原告刘喜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喜兵对被告白晓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喜兵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818元(36953元/年÷365天/年×18天);误工费因原告刘喜兵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原告刘喜兵经营粮油商店,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则误工费为1998元(40630元/年÷365天/年×18天);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刘喜兵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为9756.99元。被告潘世光、武成对原告刘喜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潘世光、武成应赔偿原告刘喜兵6829.89元。对被告白晓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09元(36953元/年÷365天/年×9天);误工费因被告白晓华陈述其无职业,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合计损失为4015.21元。原告刘喜兵对被告白晓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刘喜兵应赔偿被告白晓华281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光、被告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兵各项人身损害损失6829.89元。二、反诉被告刘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白晓华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8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319元(原告刘喜兵已预交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喜兵负担76元,由被告潘世光负担84元。反诉费25元(被告潘世光已预交),由原告刘喜兵负担18元,被告潘世光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芳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雇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