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金某某、贺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金某某,贺某某,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贺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史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贺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志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