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素芳与邵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芳,邵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18号原告赵素芳,女,1945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惟廉,男,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一号202室。被告邵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注册号12010300005751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赵素芳与被告邵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芳委托代理人吴惟廉与被告邵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皓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芳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圆明园南门,邵越驾驶津QQ×××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过人行道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79.88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邵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赵素芳的诉讼请求均不是我方垫付的,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的费用,我自行走理赔程序。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赵素芳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圆明园南门,邵越驾驶津QQ×××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赵素芳、吴惟廉由北向南过人行道,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赵素芳、吴惟廉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邵越负全部责任。邵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素芳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踝开放伤口、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右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陆续休息至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素芳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赵素芳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079.88元、鉴定费2100元。赵素芳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赵素芳依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相关误工损失证据。赵素芳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赵素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事故造成其韧带、半月板损伤后至今仍然行动不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营养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邵越负全部责任,邵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素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邵越承担赔偿责任。现赵素芳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素芳主张营养费过高,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赵素芳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75天的护理期;赵素芳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赵素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8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素芳医疗费、营养费四千零七十九元八角八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九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二、邵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素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赵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赵素芳已预交),由赵素芳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邵越负担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