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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鲁天金与倪希有、倪希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金,倪希有,倪希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鲁天金,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倪希有,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倪希才,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鲁天金与被告倪希有、倪希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天金诉称,2015年3月1日中午,原告接到电话,说同村鲁发东召集20多人在双泉村养殖场路上拦截过往车辆,不让行走。原告作为蓼泉镇人大代表觉得应当到现场看看,以防止事态恶化。原告到现场后给村干部打电话,被告倪希有趁原告不备,从后面抱住原告,用拳头在原告后脑勺、耳门上连续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倪希才扑上来用拳在原告头部一顿猛砸,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向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报警。同时,雇佣出租车到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4日,在该院门诊输液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244.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7天,每天以50元计算,为350元。后经蓼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4.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元,共计1794.68元。被告倪希有辩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雇佣两辆大车往地上拉土。因途径的道路由垫路的人员协商一致不能走大车,但被告事先给管理人员打了招呼。当被告拉土的车辆行至被告等人铺垫的道路上时被原告等人挡住。被告提出仅拉装车的这一趟,原告坚决不行,挡在大车前面不让车辆过去。被告就去拉原告,被告倪希才也帮助将原告拉过去,在拉原告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后脑部捣了一拳,旁边是个小沟,原告顺势跌倒,躺在那里打电话。被告倪希才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做CT的花费。原告并没有受伤,根本花不了一千二百多元的医药费。被告倪希才辩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倪希有拉第一趟土时就被原告挡住了。被告到现场后,协商将已经装车的土拉到后不再拉了,其他人都同意了,只有原告不同意,挡在拉土的车辆前面不让走。被告倪希有将原告拉开时,被告也进行了帮助。被告倪希有拉原告时,旁边是个小沟,原告就摔倒了,被告倪希有顺势将原告捣了一拳。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倪希有雇佣两辆大车往荒地上拉土。因途径的道路由垫路的人员协商一致大型汽车不能通行。当被告倪希有拉土的车辆行至被告等人铺垫的道路上时被原告等人挡住。被告提出仅将装车的这一趟放行,其后不再用大车拉土。其余阻拦的人都表示同意,但原告坚决不行,挡在大车前面不让车辆过去。被告倪希有上前将原告拉开,准备让车辆通过,被告倪希才也上前帮助共同将原告拉开。二被告将原告从车前拉走的同时被告倪希有在原告头部捣了一拳,致使原告摔倒在旁边的沟沿上。后原告家人打电话报警,并到高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4日先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44.6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调取的证人鲁发章、白虎、尚伏强的证言以及高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六张门诊费发票和处方等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希有在原告阻拦车辆通行时不能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进行协商处理,在采取强行将原告拉离通行车辆的方式时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在其他人均同意车辆通过的前提下不能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没有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方法寻求相关组织进行解决,致使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倪希有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希才协助被告倪希有将原告拉离应通行的车辆,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且该行为是为了及时减少被告倪希有损失的最轻微有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实际情况计算为70元。误工费每天应按70.5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计算5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希有辩解仅承担CT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倪希才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天金受伤后的医药费1244.68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664.68元,由被告倪希有赔偿65%,计1082.04元,限被告倪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35%,计582.64元,由原告鲁天金自负。二、被告倪希才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倪希有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