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秀清与罗月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清,罗月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清,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昌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好,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升松,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罗秀清因与被上诉人罗月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罗秀清以罗月好拖欠其借款200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月好支付罗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罗月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罗秀清提交的借据主要载明“罗月好借罗秀清人民币20万(大写贰拾万元)用作生意周转,由罗秀清以划款方式,存到账号为6222082011001235292工商行梁文衍账户上,经双方商议,罗月好借款期3个月,月息6000元,每月10日前交利息。”等内容;同时注明罗月好的身份证号码;落款的借款人签名处有“罗月好”签名及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该落款日期中的“28”经过涂改,从涂改的痕迹看原来应为“29”,后将“9”改为“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罗秀清的农业银行尾号为9572的账户曾于2012年12月29日发生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150000元。客户交易记录(农业银行横栏支行)显示,罗秀清上述交易的对方账号户名为范洪枝。往来港澳通行证(罗秀清)、护照(罗秀清)显示2012年12月28日前后7日内罗秀清没有前往澳门。庭审中,罗秀清述称:罗秀清、罗月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据,罗秀清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同一天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支付了50000元;签订借据时可能记错日期,先写了29日,后改成28日;借据在中山市签订,非澳门;签订借据时约定借款转入梁文衍的账户,但第二天罗月好电话通知罗秀清转入另一账户;罗秀清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8日罗秀清不在澳门;罗月好支付的利息20000元是在2013年10月现金支付的。罗月好述称:罗月好没有向罗秀清支付过利息;签订借据时赌债金额为180000元,签订借据时借款金额写了200000元,利息是提前支付的;罗月好不认识罗秀清和梁文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罗月好对罗秀清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罗秀清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从罗秀清提交的借据看,载明了罗秀清主张的相关借款事实,且罗月好确认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故应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罗月好辩称借据显示的借款为赌债及借据形成于澳门,均缺乏证据证实,且罗秀清提交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护照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2年12月28日前后7日内罗秀清没有前往澳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则在此情况下,根据借据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罗秀清、罗月好之间曾有发生借贷关系即由罗月好向罗秀清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却不能迳行认定罗秀清主张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因为在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只有在罗秀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事实才最终实际发生。而据借据反映的内容,罗月好已明确指示罗秀清将借款支付至梁文衍的银行账户。但罗秀清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只显示其曾在2012年12月29日对外支付过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的金额及交易对方即收款人均与借据的借款金额及指示的收款人不符。故罗秀清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罗秀清已实际交付借款。罗秀清提交的由案外人区均照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区均照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另外,罗秀清先在诉状中称罗月好已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又称罗月好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借款利息20000元。一方面,根据借据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则如罗秀清诉状的陈述罗月好已支付的利息应为48000元,即罗秀清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罗月好对罗秀清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而罗秀清并未对此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罗秀清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秀清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故原审法院对罗秀清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采纳,并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罗秀清负担(罗秀清已付2150元)。上诉人罗秀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罗月好立即支付罗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如下:罗月好出具借据证实向罗秀清借款200000元,且有罗月好签名确认,庭审中罗月好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签订借据后,罗秀清按照罗月好的通知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范洪枝支付了借款1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50000元,虽然支付时间与收款方与借据约定不符,但转账行为是根据罗月好的要求操作的,应视为罗秀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同时,本次借款的中间人区均照亦证实罗月好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罗秀清借款200000元,综上,罗秀清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罗月好已经收到罗秀清的借款。被上诉人罗月好答辩称:罗秀清所提交的汇款记录与借据存在收款人名称、账号、金额不符的情况。罗秀清未能证实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罗月好。除了罗月好认为借据上的款项是赌债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罗秀清向本院申请调查范洪枝的身份信息并追加范洪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秀清是否已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罗月好,经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罗秀清以划款方式将该借款存到梁文衍的账户内,而罗秀清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罗秀清于2012年12月29日转账150000元到范洪枝账户中,罗秀清称该150000元款项是根据罗月好的指示转账到范洪枝的账户中,另外50000元则以现金形式支付,罗月好对此予以否认,而罗秀清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罗秀清在原审期间没有申请范洪枝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现二审期间提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秀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罗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