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拜城县信用社与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联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吐尔孙江·阿不都瓦依提,该公司理事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于泽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宋联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联科,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拜城县。本院受理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联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规定: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向拜城县联社、和田县联社、阿图什市联社、阿合奇县联社借款共计2000万元。本案除了拜城县联社,其他联社均不在阿克苏地区管辖范围内,且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图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属同一起的案件,分为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9号、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60号两个案件进行起诉,以此降低法院管辖审理级别,刻意规避高级法院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超标的事实,(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9号与(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60号案件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该两笔《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体、借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不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地区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规定: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为105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