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7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中石化加油站东口,向南往加油站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右后轮将骑电动车的刘金英碾轧致死,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7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中石化加油站东口,向南往加油站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右后轮将骑电动车的刘金英碾轧致死,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4日大约18时许,我驾驶豫P7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关中石化加油站,加油站在路南,因我平时都是把车停到加油站内,我看到加油站西面还有停车位,我就从加油站东口往里面拐,我当时感觉到车行驶中咣当一下,也没有停车,就把车停到加油站了。锁好车门准备回家时发现东口处发生事故了。我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争取宽大处理。2、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晚上,我们的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关加油站,从加油站东边的口拐进去停车的,停好后看到加油站东边口处已经发生了事故。3、证人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该加油站东面路口处发生事故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散落的玻璃碎片、塑料碎片进行提取。5、提取笔录,在伟城广告、重庆富桥两处提取店外视频资料及光盘的事实。6、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7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的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当事人刘某某上衣所见轮胎花纹,与豫P790**东风劲诺货车第二轴右侧的轮胎花纹类型及花纹方向一致。8、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查询无前科。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娄本升陪审员 李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