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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申叶与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申叶,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付申叶,女,1952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保强,男,1981年6月23日生,系原告付申叶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超,男,1975年2月14日生。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陵园路**号。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申叶诉被告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申叶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强、靳进才,被告吴超及被告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申叶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3省道红庙镇夏武营村33K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在黄线以北与对向被告吴超驾驶的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申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十分困难,故先行诉请医疗费69546.4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超、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5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吴超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后,我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43056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法定车主,吴超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吴超控制,应由吴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待核实保单及被告吴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保留对被告吴超的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付申叶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3省道红庙镇夏武营村33K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在黄线以北与对向被告吴超驾驶的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申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申叶与被告吴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超系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万通公司系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后,被告吴超先行向原告付申叶垫付了40718元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付申叶仍在治疗期间,截止到2015年4月8日24时,共产生医疗费用12909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申叶与被告吴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J4**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被告吴超和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超辩称其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正在继续治疗且花费巨大的事实,本院酌定暂不退还,待原告再次诉请时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诉请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46.45元(129092.91元-10000元)×50%。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申叶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46.45元,以上共计69546.45元;二、驳回原告付申叶对被告吴超、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付申叶承担385元,被告吴超、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进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