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魏银岭与被申请人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银岭,赵水军,张新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银岭,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水军,又名赵水钧,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堂,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魏银岭因与被申请人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银岭申请再审称:赵水军在李培献起诉其和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不认可李培献作为原告,而认可我作为原告,我在本案立案时向法院出具了原始债权凭证和诉讼费收据也足以证实我的债权人身份,且与我提供的新的证据相印证,说明了我具有适格的原告身份。赵水军的音响、收录机、彩电被禹州市公安局收缴与本案无关。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在原告李培献诉被告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培献持有本案诉争债权的凭证,并诉称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从魏银岭处购买,魏银岭作为李培献的委托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后来该案因李培献去世,李培献的继承人均放弃诉讼权利,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1994)长经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终结了该案的诉讼。现魏银岭再次以李培献诉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一案中的债权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魏银岭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李永超的证人证言,因李永超系魏银岭的妻弟,且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为原裁定作出以后,故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因此,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魏银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银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