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永喆与司丙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喆,司丙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吴永喆,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春,男,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丙福,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永喆因与被告司丙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喆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丙福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喆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从内蒙古自治区莫旗登特科镇阿彦浅村村民司长颖即被告女儿处受让了40亩土地,地块图斑号为Y2710号,双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5年被告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的为由,强行将该地耕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登特科镇及阿彦浅村原均登记在司长颖名下,司长颖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向外流转土地,即司长颖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此被告强行耕种该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司丙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永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二、出示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登特科镇阿彦浅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台帐四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由司长颖承包的耕地已转包至原告名下。证据三、证人胥利民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由司长颖承包的耕地已变更由原告承包。被告司丙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二、出示土地承包台帐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由司长颖承包的耕地已转包至原告名下。证据三、证人胥利民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由司长颖承包的耕地已变更由原告承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相昌义与原告张臣、张广武、张桂友在讷河市老莱镇法律服务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张臣等三人将耕地40.8亩转包给被告相昌义十年,转包期限为从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合同中约定每亩按135元价格计算,承包费共计为5500元,此款当即付清。同时约定如承包期间土地发生变动,发包方自愿返还土地承包费,并按利率3.5分计息。原告以现在的土地价格以高出原来的承包价格的一半以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显失公平。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且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的当时承包费的价格显失公平。现在的土地价格确有涨幅,但同时原告也使用了被告的承包费款多年,故也不涉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原协议内容即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臣要求被告相昌义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原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