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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与翁有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翁有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原建阳市莒口镇石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宝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有贵,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婉芝,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庵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翁有贵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潭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翁有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发回建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翁有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翁有贵还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建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石庵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宝良及委托代理人梁璟,被上诉人翁有贵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曾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一审查明,1982年三定图林班号为72林班1小班面积274亩、5小班面积109亩、6小班面积22亩,总面积为405亩,相对应的1996年二类图为林班号72林班1大班1(1)、2(1)4(1)、5(1)小班。2001年初,原告石庵村委会公布并在村凉亭张贴招投标公告,对其坐落建阳市莒口镇石庵村长斜山场一片松杂林及杉木砍伐迹地(1982年林业“三定”图林班号72林班1、5、6小班)对外发包,经原告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发包被告翁有贵承包经营。2001年1月15日,被告翁有贵分别向原告缴纳造林押金4000元及预交松杂木款6000元。同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石庵村委会将坐落于建阳市莒口镇石庵村长斜山场一片松杂林及杉木砍伐迹地发包给被告翁有贵造竹林,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被告翁有贵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按每亩62元计算一次性交给原告石庵村委会松杂林转让款,松杂林限制在5年内采伐更新松杂林,杉木砍伐迹地山场限制在2001年2月底更新毛竹林;毛竹成林产笋采伐收益时,每根毛竹按当时国家税费比例的30%收取当年山价款,在办理毛竹采伐证时一次性交给原告石庵村委会,被告翁有贵生产竹笋时,按当年出售笋产品价格的5%给原告石庵村委会山价款,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合同中对小班总面积、松杂林面积、杉木砍伐迹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缴款总额和缴款时间亦未写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翁有贵即对72林班1、5、6小班采伐迹地进行造林并领取了造林补贴款。重审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经过了原告时任村委会的集体讨论,且合同中约定的松杂木款每亩62元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价款相当,未侵害村民集体权益。原、被告在《山林承包合同》中虽未确定承包山场的面积、四至范围及转让金额的总价款等,但明确约定了林班和小班,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缴纳了部分松杂木款,并且进行了造林、管护,领取造林补贴款,承包经营已达八年之久,因此,可以确认订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损害村集体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退还面积280亩山场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恶意串通行为和大肆砍伐集体山场的林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合同主体一方,依法享有诉权,法院不予采纳。重审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阳市莒口镇石庵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828.1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14.06元。宣判后,石庵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庵村委会上诉称,1.本案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在内容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是错误的。(1)本案《山林承包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甚至未召开村两委会讨论,而是某些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与翁有贵签订,程序严重违法。证人李华禹系签订合同时的村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翁建飞是翁有贵的侄儿,与翁有贵关系密切。且二人均无法提供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资料。翁有贵称其是通过邀标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一人投标也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2)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中山场总面积、松杂林面积、杉木砍伐迹地面积、山场四至范围及松杂转让款、合同总价款均不明确,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山林承包合同》中约定应在承包山场种植毛竹,而翁有贵主要造林品种为杉木,只有少量毛竹,违背了合同的约定。2.翁有贵举证的4000元押金收据、6000元预交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翁有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山场的对价。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注明林班号及山场名称,且交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交款时间不相符,交款数额与实际面积也不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石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有贵辩称,1.本案2001年2月28日《山林承包合同》签订后,翁有贵即开始了造林、管护并领取造林补贴款,其承包经营已达8年之久,石庵村委会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证人李华禹、翁建飞、錡瑞坤、郑智荣等四人是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时的村两委干部,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他们的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前张贴了招投标公告,但没有其他人投标。本案《山林承包合同》的签订有经过村两委研究,并报镇政府批准。上述证人的证言与翁有贵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石庵村委会要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翁有贵于2001年1月15日缴纳的造林押金及松杂木款虽在合同签订之前,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8年之久,并无人提出异议。翁有贵与石庵村委会签订的其他三份《山林承包合同》,既有在合同签订前交款,也有在合同签订后交款的,本案在合同签订前交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山林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对小班总面积、松杂林面积、杉木砍伐迹地造林面积及四至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了林班和小班号,况且这些面积及承包价款可通过林业站测量确定。此外,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也均未因此有人与翁有贵产生面积和范围的争议。3.72林班1、5、6小班的实际面积虽为405亩,但其中大部分是砍伐后迹地山,需要承包人造林,是不可能全部按每亩62元计算缴款的,实际上6000元是翁有贵预交的松杂木转让款,而不是山价款。综上,本案《山林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村集体利益,且承包经营8年之久均未发生争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石庵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建阳市莒口镇石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山林承包合同》成立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经过了村两委会议集体研究,且翁有贵已缴纳了造林押金,预交了松杂木转让款,合同中对山价款及相关收益的缴纳,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翁有贵又已投入资金进行造林,并对该山场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至石庵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未发生纠纷,石庵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因此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山林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石庵村委会对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经过村两委集体研究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山林承包合同》中已明确记载经村两委研究,且有时任村两委成员李华禹、翁建飞、錡瑞坤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的事实不符,石庵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石庵村委会提出《山林承包合同》未明确山场面积及四至范围等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林班及小班,合同标的已经明确,其实际面积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据实测量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石庵村委会提出4000元押金及6000元预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该款系翁有贵缴纳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款项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石庵村委会提出翁有贵实际造林树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主张,其属于翁有贵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石庵村委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山林承包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集体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综上,石庵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