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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黎某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黎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武别”、“武伢乃”,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上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辩护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松,绰号“松鼠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上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黎某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歌、被告人黎某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黎某松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将其吸食或卖给黎甲、林某、林甲、黄某等人,获取非法利益。1、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黎某松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甲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2、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林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露、林甲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某便将该钱拿给被告人黄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松及黄某、吴某露、黄某等人在曾某根家中玩耍时,黄某、吴某露、林甲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被告人黎某松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2014年9月16日14时许,上栗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家中依法搜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3克。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黎某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黎某松对指控第一次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三次是大家凑钱购买共同吸食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第一次犯罪事实系代购,第二次犯罪事实系凑钱吃饭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黎某松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将其吸食或卖给黎甲、林某、林甲、黄某等人。(一)、2014年6月的一天上���,被告人黄某、黎某松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甲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左右他在兴旺宾馆以1100元的价格到“武伢乃”处购买10克冰毒。“武伢乃”的冰毒是他开朋友的车子从深圳买回来的,加运费一起是65元/克。经辨认,黎甲能辨认出向其贩卖过10克冰毒的被告人黄某及黎某松。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黎甲处获得毒资4600元伙同被告人黎某松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他和黎某松一起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甲10克冰毒,获毒资1100元,并退还毒资款3500元给黎甲。一个月后又退还了1000元毒资款给黎甲。买回来的70克冰毒除贩卖给黎甲10克外,剩下的60克��概有10克吸食不了,余下的是一起吸食的人凑了1000元左右大家在一起吸食了。一起吸毒的人有吴某露、黎某松、曾某根、黄某、林甲、林某等,吸毒地点有他家里及他家引线厂、曾某根、林某、林甲等人家里及上栗兴旺宾馆等地。经辨认,被告人黄某能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黎甲。3、被告人黎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投案自首的。并证实2014年6月份他伙同黄某到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伟”的男子处购得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回来后第三天他和黄某就以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甲10克冰毒,因黎甲之前给了4600元毒资,就退了3500元给黎甲。后剩下的80多克冰毒有20多克供他和黄某、吴某露、林甲、曾某根等人一起吸食,有30克吸食不了,有30克黄某自己处理。一起吸食冰毒时,大家凑了约1000元钱,都是拿给黄某了。经辨认,被告人黎某松能辨认出一起贩卖冰毒的被告人黄某及向其购买冰毒的黎甲。(二)、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林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露、林甲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某便将该钱拿给被告人黄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林甲、林某、黄某、吴某露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林甲、林某、黄某、黄某、吴某露和黎某松等几人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下300元钱,大家都同意将300元购买毒品来吸食。林某结账后就将剩下的300元钱给了黄某,黄某拿了1克左右冰毒给林某,几个人一起到黄某引线厂吸食完了。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们一些兄弟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余300元左右,林某就将300元钱拿给他,他则拿���1克冰毒给林某,林某就和林甲、黄某、吴某露等几人一起到他引线厂吸食掉了。(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松与黄某、吴某露、黄某等人在曾某根家中玩耍时,黄某、吴某露、林甲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被告人黎某松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林甲、黄某、吴某露、黄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林甲、黄某、吴某露、黄某、黎某松、曾某根等几人在曾某根家玩,几人总共凑了300元钱交给黎某松,向黎某松购买了0.5克冰毒吸食。2、被告人黎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吴某露、林甲、黄某等人在曾某根家玩,期间有人提出大家一起凑钱吸毒,大家凑了300元钱给他,他则拿出0.5克冰毒供大家吸食。经辨认,被告人黎���松辨认出一起吸毒的黄某、曾某根。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家中的床台柜上依法搜查到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2、鉴定意见书,证实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家中依法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黄某从“要要”处购买用于吸食剩下的。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吴某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黄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结果呈阳性。5、接收证明,证实上栗县公安局缉毒打黑大队收到金山派出所办理黄某贩卖毒品案��中缴获毒品冰毒净重0.3克。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系依法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松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贩卖毒品的同案犯黄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林甲和林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阿伟”的身份无法查实,涉案人员林某、黄某、曾某根均已被抓获归案并移送起诉。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黎某松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第一次犯罪事实系代购,经查,该次事实被告人黄某、黎某松的供述及证人黎甲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黎某松在与黎甲交易时从中牟利且交付完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行为;辩称第二次犯罪事实系凑钱吃饭不构成���罪,经查,该次事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证人林甲、林某、黄某、吴某露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黎某松辩解第三次是大家凑钱购买共同吸食不构成犯罪,经查该次事实被告人黎某松的供述及证人林甲、黄某、吴某露、黄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黎某松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9月1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家中依法搜得0.3克甲基苯丙胺,经查系被告人黄某用于自己吸食的,故不予认定为贩卖。综上,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1克;被告人黎某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0.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黎某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雪云审 判 员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