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国祥、陆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国祥,陆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祥。委托代理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碧红。委托代理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国祥、陆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经二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国祥提供7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陈国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75万。现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国祥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363.24元、复息17.6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169元;4、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国祥、陆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祥和被告陆碧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国祥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陆碧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中:贷款方式:授信。授信金额:75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担保方式:抵押。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祥、陆碧红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国祥提供7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陈国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陈国祥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漓江西路60号×栋×单元×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陈国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陈国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国祥全数负担。如被告陈国祥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3年2月25日,被告陆碧红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以开发区漓江西路60号×栋×单元×户房产作为被告陈国祥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对被告陈国祥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祥就抵押物-青岛市开发区漓江西路60号×栋×单元×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7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到2015年2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陈国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陈国祥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国祥全数负担。如被告陈国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均视为被告陈国祥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国祥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并处置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祥发放贷款本金75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8月至11月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363.24元、复息17.66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169元。再查明,本案项下的借款已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回证、《客户还款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国祥、陆碧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国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陆碧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行为。2015年2月20日,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事件,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鉴于本案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本案再无判决解除之必要。被告陆碧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陈国祥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陆碧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16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祥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漓江西路60号×栋×单元×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国祥、陆碧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国祥、陆碧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32084019836)。二、被告陈国祥、陆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363.24元、复息17.6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国祥、陆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169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陈国祥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开发区漓江西路60号×栋×单元×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陈国祥、陆碧红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陈国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55元,由被告陈国祥、陆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菁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