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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200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2系刘×和王×1的婚生女儿。2009年11月11日,刘×和王×1协议离婚,并商定王×2随刘×生活,由王×1支付每月抚养费800元。但从2013年1月至今,王×1累计未向王×2支付抚养费金额为19200元。且考虑到王×2即将入读小学将产生额外的各项费用,原定的每月800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王×2生活和教育所需。基于以上情况和王×1的收入每月至少有20000元,请求王×1支付拖欠抚养费金额19200元,请求调整王×1承担抚养费金额为每月5000元。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支付之前的抚养费。但是考虑自己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还有即将出世的孩子以及80万元尚未还清的贷款,每月平均一万元的收入不能承担王×2要求支付每月5000元抚养费的诉求,同意将抚养费涨到每月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在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与王×1于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2。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2由女方直接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人民币捌佰圆整,于每月8日前交到女方手中,抚养费支付到女儿18周岁时止。”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提交王×1所在单位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人事处提供的工资单、奖金单,王×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王×1提交自己的工资单,刘×认为应该以自己方提供的为准。王×1提交贷款确认书等证据,刘×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工资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1对王×2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王×1与刘×离婚后,虽然王×2由刘×抚养,王×1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判决的合理要求。目前王×2即将上小学,各种学习以及生活费用在不断增加,王×1继续按原标准给付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的实际需求。王×1提出的自己需偿还房屋贷款等不能成为减少支付抚养费的合法抗辩理由,王×1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克服自身困难,努力创造更大价值给孩子提供成长需要的支持。王×2抚养费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王×2所处阶段和王×1的实际收入状况依法判定。就王×2主张的按照原标准未支付的抚养费,王×1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二、自二○一五年一月起,王×1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至王×2十八周岁止。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公平原则、未能考量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为上诉人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王×2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王×1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少,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人事处提供的工资单、奖金单能够确认,王×1于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合计56798.8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奖金收入合计105198.2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王×3的出生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王×3,女,2015年1月19日出生;母亲:姜×;父亲:王×1。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巨人学校入学通知、火车票、北京北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王×2以即将入读小学支出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其要求合理。现上诉人重新组建了家庭并生有一女,但仍应支付王×2的抚育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情况以及给付能力,对王×1给付王×2的抚养费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抚养费金额所占王×1收入的比例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