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179号的某某中心城家园3栋l705号房,购房款总价为4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即135000元,余款70%即31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定金,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黄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某购买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179号某某中心城家园3栋1705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6.8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44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27日付全部楼价款的30%,即135000元,余款70%即31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20天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2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的第8条约定,买受人若选择本合同第六条第3种的“其它方式”(即按揭方式)付款,出卖人仅负有代为联络贷款银行或者按照银行的要求为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提供必要协助义务,但出卖人不代办“按揭”,若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其它付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在该期限内尚未能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总房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30000元。此后,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已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黄某某,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登记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见2014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报G21、G24中缝)。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预告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因此,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据此请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其已付房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二、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已付款3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500元;四、第二、三项相互抵扣后,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