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颜炳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人:合议庭成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颖,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行金融部副主任。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宏。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曾嵘,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炳炎。被告李雄辉。被告张开宏。被告张继忠。被告苏世明。第三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219号晶华美地b栋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尹国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星沙支行)与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颜炳炎、李雄辉、张开宏、张继忠、苏世明及第三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颖、刘建军,被告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曾嵘,被告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炳炎、李雄辉、张开宏、苏世明及第三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福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014年4月7日前的利息26775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福盛公司按借款本息金额的5%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1338.75元;4、对被告福盛公司提供的由第三人物流公司监管的质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颜炳炎、李雄辉、张开宏、张继忠、苏世明对被告福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盛公司答辩要点:1、实现债权费用无合同约定及证据证实;2、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被告张继忠答辩要点:1、同意福盛公司答辩意见;2、对原告要求张继忠、张开宏、苏世明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颜炳炎、李雄辉、陈文生、张开宏、苏世明未作答辩。第三人物流公司未作陈述。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1月4日,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湘中银企借字20131373-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纸��;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担保人张开宏、张继忠、颜炳炎分别与星沙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福盛公司与星沙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属于质物监管方物流公司与出质人福盛公司及贷款人星沙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企监字2013137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监管方物流公司负责对质物进行全程监管;借款人发生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财产或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监管,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时,则视为借款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1日,星沙支行向福盛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据中约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息,月息为6.75‰,于2014年11月8日到期。二、2013年11月4日,星沙支行分别与张开宏、张继忠和苏世明、颜炳炎和李雄辉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1373-1、20131373-2、20131373-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张开宏、张继忠和苏世明、颜炳炎和李雄辉分别为福盛公司与星沙支行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3年11月4日,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湘中银企抵字20131373-1号)。该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星沙支行与债务人福盛公司之间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福盛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为质权人星沙支行的债权设立质押;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为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除依法需办理出质登记的外,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由质权人星沙支行占有和保管,出质人福盛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之���起30日内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星沙支行;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支付,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本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同日,质权人星沙支行与出质人福盛公司、监管人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监字2013137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福盛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星沙支行,星沙支行和福盛公司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物流公司监管,物流公司同意接受星沙支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质物即质押标的以物流公司签发的《收到质物通知书》的记载为准;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星沙支行和福盛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向物流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物流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福盛公司交��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福盛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物流公司接收福盛公司交付货物,并向星沙支行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如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物流公司查核福盛公司交付货物依据表明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三方还对质物监管、提取质物、质权行使、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物流公司向星沙支行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物流公司已收到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共同签发的编号为长沙福盛001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物流公司同意接受星沙支行委托并将按星沙支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物流公司确认质物已存放于物流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质押物确已在物流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本收到质物通知书为编号为湘中银企质字2013137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物流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170万元,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大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物流公司保证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出质人福盛公司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货物明细包括铜版纸、轻型纸和白卡纸共计1997件,2017.66吨。四、2014年4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103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福盛公司等被告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4月4日,该院冻结福盛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沙市黄花支行59×××71账户的存款280万元,因余额不足未果。五、福盛公司借款后,���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他借款利息、罚息未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否支持。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发生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财产或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监管,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时,则视为借款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该条款属于贷款人星沙支行享有的约定合同解除权条款,该条款约定情形成就时,星沙支行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福盛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14年4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80万元,应当认定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星沙支行作为贷款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星沙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星沙支行还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必要,应由福盛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二、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借款本金认定为7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75‰,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到期日2014年11月8日止。关于罚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故罚息月利率为10.125‰[(借款利率月息6.75‰×(1+50%)]),罚息应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125‰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原告要求对质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应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及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权人星沙支行委托物流公司对福盛公司提供的质物占有、保管、监管,该质物占有方式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物流公司履行该协议于2013年11月5日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视为质权人星沙支行对质物的实际占有之日。因此,星沙支行与福盛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福盛公司未按约还款,星沙支行作为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质物范围,根据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到质物通知书》,各方约定质物为最低价值1170万元纸张,同时约定质物价值大于该最低价值时可以提货,说明质物具有流动性,因此质物范围以物流公司保管的价值1170万元纸张为准。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开宏、张继忠、苏世明、颜炳炎、李雄辉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张开宏、张继忠和苏世明、颜炳炎和李雄辉与星沙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开宏、张继忠和苏世明、颜炳炎和李雄辉分别为福盛公司向星沙支行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福盛公司向星沙支行借款700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时间和金额范围,故以上所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开宏、张继忠、苏世明、颜炳炎、李雄��对福盛公司所欠星沙支行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福盛公司按借款本息金额5%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1338.75元应否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诉讼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二、限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支付��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中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到期日2014年11月8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125‰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对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在第三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保管质物最低价值1170万元范围内的纸张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开宏、张继忠、苏世明、颜炳炎、李雄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承担1087元,被告长沙福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担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龙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