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水荣、冯伟等与宁明县板棍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水荣,冯伟,冯莹莹,杨珍凤,宁明县板棍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韦水荣,农民。申请执行人:冯伟,农民。申请执行人:冯莹莹,农民。申请执行人:杨珍凤。被执行人:宁明县板棍中学,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定代表人:李慧明,校长。申请执行人韦水荣、冯莹莹、杨珍凤、冯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宁明县板棍中学支付原告韦水荣、冯莹莹、杨珍凤、冯伟因冯光华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4421元;二、被告宁明县板棍中学支付原告韦水荣每个月抚恤金342.95元,支付原告杨珍凤每个月抚恤金57.16元,从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开始支付;三、被告宁明县板棍中学支付韦水荣、冯莹莹、杨珍凤、冯伟因冯光华因工死亡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宁明县板棍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得案款1990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宁明县板棍中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明县板棍中学尚欠申请执行人韦水荣、冯莹莹、杨珍凤、冯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101.66元(抚恤金暂计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黄正南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