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住到原告家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因涉及征地拆迁,原、被告获赔地皮一块,后双方用征用款租厂房从事喷水织机行业,双方及婚生女日常亦居住在厂房内。自办厂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关心明显减少,并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后甚至发展到“与他人在外同居”的地步。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厂内物品及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及婚生女不得不搬离住处,现只能租房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的“婚外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由于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因而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将织机厂转让他人使得原告及婚生女现无住处,生活困难,被告也应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当时以“两家并一家”的方式结婚,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入赘。当时,原告家中正好拆迁,为了得到拆迁款,被告才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相识,婚后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也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2011年年底,原、被告将征用所得的地皮转让他人,用转让款开设了喷水织机厂,自此,原告整天在外打麻将,对女儿也不闻不问。2013年年底,原告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情况均非事实,反而是原告无理取闹将被告打伤。被告从未离家不归,除去上班时间外,被告基本上都在家中。被告将喷水织机厂转让是因为当时纺织行业行情很差,而且转让时,原告是知晓的。原告诉称其在外租房是因为其不愿回被告家中居住。原告对婚生女不闻不问,长期在外打麻将,根本不可能照顾好小孩,所以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也希望由其来抚养女儿。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照片及短信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该组照片及短信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习惯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做好从婚前到婚后角色的转变,遇到家庭琐事时,未能友好协商,充分包容和理解对方。而被告也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家庭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