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北纬五路交口北静海华丰锻件厂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某,致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韩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牌照号为津K×××××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北纬五路交口北静海华丰锻件厂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致韩××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韩××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除负担被害人医药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李二×、李三×、李四×的证言,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