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岳金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金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8号罪犯岳金峰,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22作出(2013)定中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岳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4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26.3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金峰予以减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叔 权审判员 夏 鱼 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海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