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女。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被告生育一男孩,署名张某文。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他家在偏远山区,经济条件差,无法满意足被告的需要,被告因此与别的男人往来密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他通过永州电视台寻人,被告才于两个月后回家。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左右原、被告经被告堂叔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1日,双方在零陵区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0日(农历)被告生育一子,署名张某文,现为在校学生。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年初,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零陵区邮亭圩镇大木源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年初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张某文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卿淑君助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