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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肖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志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肖云霞,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青松物业公司)与被告肖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青松物业公司与青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XXX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肖云霞系XXX小区业主,并于2011年7月入住该小区商铺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76.42㎡。2011年7月,青松物业公司与肖云霞签订《入住合约》,约定了青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肖云霞服从管理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约定青松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此后,青松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肖云霞只交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便开始拒绝向青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12月,肖云霞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646.30元(176.42㎡×0.5元/㎡/月×30月)。本院认为,肖云霞与青松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合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青松物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肖云霞也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肖云霞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松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肖云霞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646.30元(176.42㎡×0.5元/㎡/月×30月)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肖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