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邱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原告单位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邱康凤,女,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邱康凤的起诉。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