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程建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矛盾逐渐尖锐,加之被告对子女关心不够,双方感情基本破裂。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一套(价值16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主要在教育子女问题上产生分歧,双方未分居,被告对家庭、子女均尽到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之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刘某乙由原告亲属照料。2009年6月原、被告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一套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则留在乐山工作和照料子女。由于原、被告在教育子女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在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上发生分歧,与双方长期因工作两地分居沟通不够有关。只要双方给予对方足够的信任和理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珊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