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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如运与被告李超、被告周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运,李超,周长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如运,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邹城市。被告李超,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周长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李如运与被告李超、被告周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周长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借给借款人李超现金20000元,限期两月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周长营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作答辩。被告周长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如运经被告周长营介绍与被告李超认识,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如运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用期两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超2014.4.15。被告周长营在借条上书写:本人自愿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担保人:周长营,2014年4月15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李超2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向原告李如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长营在原告与被告李超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自愿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周长营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15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周长营未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如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周长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