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春福、杜子文等犯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福,杜子文,曹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福,男,汉族。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1月2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子文,男,汉族。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7年8月21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徐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于某及其辩护人宋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等单独或交叉结伙先后在利津县、东营区、博兴县等地盗窃居民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并将盗窃的部分电动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某;其中,被告人李春福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1243元,被告人杜子文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095元,被告人曹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56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春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但认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但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检举揭发同案犯曹某在博兴县盗窃的事实,应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东营区内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在博兴县内的盗窃事实辩称其只参与盗窃过一次。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系坦白,且是初犯、偶犯,年老多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福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村隆某家中,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春福到利津县明集乡××村张某甲家中,盗窃“神龙”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春福来到垦利县董兴花园小区,盗窃秦某甲“轻骑”牌三轮电动车一辆。4、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春福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泰华学校,盗窃张某乙“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块、何某“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块、该学校“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513元。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渤海小区,盗窃孙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6、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海信盈城小区,盗窃王某甲“福田京鸽”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之后二人又来到东营市东营区鸿港花苑小区,盗窃赵某“华昊”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某。经鉴定,被盗“福田京鸽”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华昊”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7、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丰和园小区,盗窃罗某“五羊新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于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8、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杜子文、曹某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悦来康苑小区,盗窃张某丙“绿缘”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9、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杜子文、曹某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悦来康苑小区,盗窃燕某“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杜子文骑该车离开后,曹某又盗窃解某“安琪尔”二轮电动车一辆,并骑该车离开。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隆某、张某甲、秦某甲、张某乙、何某、孙某、张某丙、侯某、解某、王某甲、赵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说明、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电动车的吊牌、收款收据、销售单及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与杜子文、周某(已判刑)来到滨州市博兴县兴海超市附近盗窃庞某“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又来到滨州市博兴县欧亚花园,盗窃张某丁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5710元。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曹某与杜子文、周某来到滨州市博兴县阳光小区,先后盗窃王某乙“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张某戊“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王某丙“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1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杜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某、周某在博兴县兴海超市楼下的门洞处偷了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随后,周某说要再偷一辆,他和曹某某在超市对面公园等了周某一会,见周某又偷了一辆变速自行车,后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曹某某背着自行车一块回了东营。2012年8月份的另一天,他和周某、曹某某在博兴县城阳光小区30号楼、18号楼、21号楼处各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他们三个一人骑一辆回了东营。辨认笔录还证实,经杜子文辨认,被告人曹某即为与其在博兴县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曹某某”。(2)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某、杜子文来到博兴县新城一路兴海超市楼下的门洞处盗窃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之后他和曹某某去了超市对面公园旁边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的山地车,然后他骑着山地车,曹某某、杜子文骑着摩托车回了东营。2012年8月份的另一天,他和杜子文、曹某某在博兴县阳光小区18号楼、21号楼及21号楼西侧一栋楼处各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他们一块回了东营。辨认笔录还证实,经周某辨认,被告人曹某即为与其在博兴县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曹某某”。2、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他花5300元购买了一辆大阳牌100型黑色摩托车,2012年8月2日,他停放在兴海超市附近被盗了。(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她花1598元购买了一辆白色喜德盛牌的山地自行车,2012年8月2日,她停放在欧亚花园2号楼东单元楼道内被盗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他花3000元左右购买了一辆小鸟牌黄色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6日上午,他停放在阳光小区30号楼东单元的楼道内被盗了。(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他花18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8日,他放在阳光小区18号楼西单元的楼道外被盗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她花2300元购买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8日,她停放在阳光小区21号楼3单元的楼道内被盗了。3、鉴定意见滨博价鉴字(2013)A-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虽辩称在博兴县内只参与过一次盗窃,但上述三项犯罪事实有其同案犯杜子文、周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人员的辨认,证人庞某、张某丁、王某乙、张某戊、王某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本案的综合证据1、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春福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1月29日假释期满。2、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子文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1997年8月21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3日被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子文到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曹某即是2012年伙同其及周某在滨州博兴县实施盗窃的同案犯“曹某某”。7、物证:钢别子三个、钥匙一串、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个、可调节扳手一个、锯条八根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春福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43元,杜子文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095元,曹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子文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春福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李春福的部分盗窃罪行后将其抓获,后李春福如实供述了其他的盗窃罪行,其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子文提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子文检举揭发被告人曹某即是2012年伙同其及周某在滨州博兴县盗窃的同案犯“曹某某”的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立功的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福、杜子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杜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作案工具钢别子三个、钥匙一串、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个、可调节扳手一个、锯条八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审 判 员  巴 方人民陪审员  石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