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荣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荣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荣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婚后,双方相处尚可。后因某种原因,男方私自外出务工,于2012年在内蒙古打工时同一女子有好感同居,后期因原告的干涉暂止。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外务工时,于2013年同宁夏某女子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听说后,和被告理论,被告不仅不收敛,反而对原告恶言相加,拳打脚踢。在被告外出期间,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横加挑剔,指桑骂槐。被告不仅不尽丈夫之责,更不尽父亲义务,每年不回家过节,更分文不给孩子抚养费。在原告多次请求和让步下,被告和其家人无动于衷,变本加厉,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汤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荣某与汤某甲于1999年至200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汤某乙,现在就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含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荣某与汤某甲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也未有和好转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未有和好转变。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汤某乙随被告生活,因目前尚不知被告准确住址,原告也自述被告不尽父亲义务,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荣某生活,被告汤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程新代理审判员 王礼芳人民陪审员 杨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