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自2000年后,逐渐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虽经我劝告,但无效。被告于2007年离家回娘门居住,我多次去沟通,被告避而不见。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之子已超过十八周岁,无抚养事宜。我要求原告两套回迁楼,必须留给孩子一套。二、由于我和被告分居已近十年,现生活在内蒙古,我没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无法回去开庭。三、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公告送达,我已知道开庭时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双方已分居多年。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