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以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以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北京东方以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王君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少丹,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原告北京东方以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颖、委托代理人王炳燕、樊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日,北京大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观公司)分三次为被告进行服务活动,其中2013年10月19日是金秋嘉年华活动,应付服务费用为7万元。同年10月26日是高尔夫活动,应付服务费用为4.4万元。同年11月1日排卡活动,应付服务费用为9.5万元。三次活动双方均确认已完成。大观公司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具4.4万、7万、9.5万元收款发票三张。2014年1月9日,大观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应付服务费欠款未果。2014年12月10日,大观公司将该债权通过协议形式转移给原告,并于次日将债权转移的情况用特快专递邮寄形式,通知给了被告,一并还寄出了致被告的催款函。被告签收该函,但未就付款事宜做出回应。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大观公司做出的有偿服务和应付款项做出过明确的确认,该事实毋庸置疑,但被告一直未尽付款义务。原告接受大观公司之转移的债权后,已正式通知被告,并发函催款,被告对其应偿还的债务懈怠不做回应。根据大观公司与被告补签的秀兰左岸小镇暖场活动服务协议第11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日百分之一的延时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0.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时付款违约金21.109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之日止,以20.9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秀兰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秀兰左岸小镇暖场活动服务协议1份。证明三次活动的时间及服务内容、服务金额,以及证明大观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活动服务,证明被告存在不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证据二、服务确认单3份、项目确认函3份。证明大观公司完成了被告所需服务项目以及证明相关服务的价格。证据三、大观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发票的收据1张。证明大观公司已经将服务相关费用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超接收,以及出具了接收手续。证据四、债权转移协议1份、债权转移通知书1份、原告接受债权后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1份、原告分别给被告邮寄发函的快递投递单2份、邮件回执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证明大观公司将其针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针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大观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通知书发给被告,原告也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证据五、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光盘1份、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其有该笔债务,同时证明陈超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六、北京大观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大观公司合法存在情况。被告秀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秀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日,北京大观公司分三次为被告进行秀兰左岸小镇暖场活动,三次服务活动均已完成,费用总计为20.9万元。2014年1月9日,大观公司与被告补签秀兰左岸小镇暖场活动服务协议1份,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大观公司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具发票三张,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2月10日,大观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同月13日,大观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大观公司对被告的20.9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通知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签收上述特快专递后,仍未就付款事宜做出回应,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大观公司与被告所补签的服务协议,亦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观公司在为被告完成庆典服务活动以及向其开具发票后,被告未能支付服务费用,至此大观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涉案债权并非具有不可转让的情形,大观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享有涉案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之日止,以209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其请求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以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香河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贺永审判员  郭建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