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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高某、焦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高某、孙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高某、孙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高某、方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孙某、“头头”(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一次。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单元101室自己房间,容留刘南娟、方某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方某、焦某、孙某、魏某、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毒,其中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分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