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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贺朝东与刘启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原是湖北洪坪发电有限公司工人,在该公司上班时与住在当地的被告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甲。2005年购买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景弘苑小区1栋3单元702号住宅房一套。婚后,被告嫌我工资太低而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改善夫妻关系,我辞职到外地打工,可我外出后,被告在家有不正当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贺某在竹山县洪坪乡洪坪电站上班时,与被告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现在竹山县麻家渡镇中心学校就读四年级。同年原、被告购买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景弘苑小区1栋3单元702号住宅房一套。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较长一段时间后而结婚,说明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交流、理解和支持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支持和帮助,是完全能修复夫妻之间产生的感情裂痕、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