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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与江苏亚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江苏亚玻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式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玻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道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蓝德公司)与被告江苏亚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晓军,被告亚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蓝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双组份硅酮中空玻璃密封胶等货物若干,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35.2元。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14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在双方对过账后,被告又给付30000元给原告,被告一直在还款。另外,被告现在已停产,还有原告的2桶胶水请求退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供给被告双组份硅酮中空玻璃密封胶等货物若干,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35.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3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将未用的2桶胶水退回,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35.2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退货的辩称,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可以退货,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公司货款141435.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