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明与李兴光、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贾洪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韩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某,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贾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252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杰,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司机,现住大石桥市。被告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凤伟,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芮亚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文,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辽CA8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现住辽宁省海城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刘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韩某,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辽LK2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住辽宁省海城市。(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庆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贾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被告李某某、被告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辽C932**号中型自卸车,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镇石桥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82天,医疗费51626元,伙食补助费14150元,护理费21571元,误工费35505元,交通费28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器具费用300元,合计127952元,扣除车主支付的8000元,合计119952元。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辽C93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与财物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此事故是四方事故,我司同意另二家无责赔付后,我公司再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作为无责方,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如全责方交强险足额赔付,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共三个伤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当事人金福钢驾驶辽CA87**号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但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出示金驾驶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接触,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对案件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共垫付了10000元。被告贾某某、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C932**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镇石桥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案外人金福刚驾驶的辽CA87**大型普通客车刮撞后又将由南向北案外人王艳平驾驶的辽LK22**小型普通客车刮撞,王艳平的车辆被刮撞后车身将路边的行人刮撞,造成原告魏某、案外人张国华、车宜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伤人事故,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金福刚、王艳平、张国华、车宜新、原告魏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感王镇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8.5元。后当日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并擦皮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3天,出院后复查两次,共支付医疗费50913.5元。另原告支付了三强防气垫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3天=1415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8000元,为另外两个伤者各垫付1000元。另查:本案审理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及住院时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末为宜,护理期评定为2014年8月末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6天,护理期为225天。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其租用了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一区3847号摊床床主杨恒春的摊床,二人于2013年2月18日与签订了一份租床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杨恒春摊床一年,租金95000元。原告以其妻子卢芳名义注册了一个名为卡尔登航的商标,主要经营服装、裤子、上衣等。2015年4月16日,西柳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经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经建管会服务部调查核实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份在西柳市场一区3847号摊床经营。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225天=21571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为41011÷365天×316天=35505元。再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932**挂靠在被告鞍山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处,每年挂靠费为600元。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案外人王艳平驾驶的辽LK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某,韩某雇佣王艳平,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案外人金福刚驾驶的辽CA8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贾某某,贾某某雇佣金福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该起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张国华、车宜新已治疗完毕,并已经就赔偿数额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小结、休工诊断、体温单一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3张和费用清单及随诊医疗费三张、气垫花300元收据、西柳市场经营的租床协议、西柳市场管会出的证明、杨红春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交强保险单一组;被告畅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被告韩某、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将金福刚驾驶的车辆刮撞后,又将王艳平驾驶的车辆刮撞,使王艳平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理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其他两个无责车辆辽LK22**、辽CA89**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包括无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十二分之十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各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626元、购买气垫费300元、护理费21571元一节,因其要求合理、证据充分,且被告均表示同意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一节,虽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25天计算,而不是实际住院天数,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温表,原告每天都测量体温、大便次数、小便次数等,且每天的数值不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宜,即50元/天×283天=14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批发零售业赔偿其误工费35505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2014年2月租用案外人杨恒春的摊床,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一区3847号摊床经营,西柳市场亦出具相关证明,可见原告魏某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自主经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为41011÷365天×316天=355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800元一节,因原告居住在海城市感王镇,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3天,复查两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时携带了大量销售衣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起事故存在衣物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辽CA87**号车辆并未接触到原告,故其不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一节,因本起事故系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刮撞辽CA89**后,又刮撞辽LK22**后,辽LK22**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缺少其中任何一车辆都不能造成该起事故,辽CA87**号车辆虽无责任,但辽CA89**号车辆当时处于行驶中,并非停靠状态,故其属于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又因交强险具有基本社会保障功能的性质,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红光、韩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80元、误工费29580元、交通费1420元,合计5898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3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合计54076元。此款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魏某上述款项时给付被告李某某。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98元、误工费2958元、交通费142元,合计589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98元、误工费2958元、交通费142元,合计589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