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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增、杨淑香等与李旭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东,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瑞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凯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东与被上诉人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梁增、杨淑香系梁志东的父母;原告唐瑞红系梁志东之妻;原告梁丽丽、梁凯丽系梁志东之女。梁志东生前系被告李旭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8日,梁志东与同车司机乔某驾驶被告李旭东所有的车辆从遵化配货运输到湖北宜昌。8月2日晚18时许,车辆驶至河南境内紫荆关镇,梁志东在苫车过程中突然晕倒,被同车司机乔某送到紫荆关镇卫生院,因病情严重,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2014年8月27日,梁志东出院,梁志东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3294.32元。出院当日,梁志东与家人和救护人员陪护下乘医院救护车回家,途中病情加重,家属及随行的救护人员将梁志东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抢救,8月28日凌晨,梁志东经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开支医疗费129.56元、诊查费(医事服务费)62元、卫材费50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查体: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及大动脉搏动,口唇紫绀。另查,被告李旭东雇佣的司机乔某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为梁志东交纳医疗费用4000元及住院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梁志东与同车司机乔某为被告李旭东提供劳务,从河北省遵化市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车运输货物到湖北省宜昌市,在返回途中经河南省淅川县紫荆关镇装配货物后,梁志东在苫苫布时突发疾病,经手术治疗25天后,梁志东在家人及救护人员的陪护下回家途中病发,经北京天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作为梁志东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旭东赔偿五原告因梁志东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志东与同车司机乔某自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连续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神经高度紧张,以致梁志东在苫苫布时突发脑出血,经手术治疗后回家途中死亡,被告李旭东未向法庭提交安排梁志东、乔某路途休息时间、地点的证据,因此被告李旭东应对梁志东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志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充分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并事先做好预防,但因对其对自身可能突发的疾病认识不足,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病导致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证人乔某证明梁志东饮酒,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医疗费63536.18元,向法庭提交了梁志东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为梁志东实际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处方签中的费用19.56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医事服务费62元和卫材费50元非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在医疗费收据中,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被告对2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25天,200元/天),被告辩称开车就有工资,不开就没工资,对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梁志东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其住院期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200元/天计算,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亮所在单位遵化市万安鞭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亮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护理费,故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44.25元(25天,40065元/年)。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增、杨淑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的年限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卡为准,故原告梁增、杨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48.33元(梁增72周岁,16357元,8年;杨淑香69周岁,22491.33元,11年,6134元/年,3个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的派车单,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梁志东确系救护车陪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梁志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353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为2744.2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48.33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319934.76元。被告李旭东已为梁志东开支医疗费4000元,在五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提出为梁志东交纳56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梁志东预交医疗费4000元,另1600元,有住院押金条为证,但费用无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因梁志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9934.76元的40%,计1279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7973.9元。扣除被告李旭东为梁志东开支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旭东实际再赔偿原告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损失143973.9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梁增、杨淑香、唐瑞红、梁丽丽、梁凯丽负担1895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1590元。判后,上诉人李旭东不服,上诉称:1.本案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疲劳驾驶,死者生前从事的相关工作没有超出正常劳动强度。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开车、苫车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死者第一次出院病历中没有显示是医院建议出院还是自行出院。如果是医院建议出院,证明已经治疗终结,身体已经恢复。再次发病原因系因死者本身或因家属护理不周,上诉人对此无过错。同时,北京天坛医院的资料中显示不出死者发病的病情等具体情况,无法证实前后两次发病之间存在关联。4.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同时死者住院病历中有“农合号”字样,可以证明死者的住院费用在出院后已经进行了农合报销,收费票据的原件已经被收回,对于已经由农合报销的费用,各被上诉人无权重复主张。5、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收到裁判书,裁决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判决时间早于开庭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473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是书写遗漏,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裁定补正。2.梁志东是在苫车过程中突发疾病,可见梁志东不仅要完成汽车驾驶的工作,同时负责接货、保管货物等,正式这种高强度紧张的工作诱发了梁志东的疾病发作,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梁志东是好转出院而不是痊愈出院,回家过程中,家属不仅使用了救护车还有医护人员看护,发病后及时进行了抢救,不存在延误治疗和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梁志东死亡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不存在农合报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十堰市陨县谭山镇龙中山庄证明一份和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事发前一天死者梁志东与同车司机在该店住宿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梁志东突发疾病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死者生前从事的相关工作没有超出正常劳动强度,死者开车、苫车与突发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1日死者梁志东和同车司机乔某在湖北省郧县谭山镇龙中山庄住宿休息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乔某在二审出庭时对整个出车过程及梁志东发病情况的陈述,梁志东和乔某的整个出车过程不仅负责驾驶,还负责接货、卸货及苫车等相关辅助工作,其工作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较大且不能得××的诱因,另证人乔某关于住宿不开票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住宿发票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梁志东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未详细了解梁志东的身体健康状况××,安排梁志东从事高强度的长途货运工作,且未能提供相适应的劳动安全保障,故对梁志东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梁志东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合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销的事实和报销数额,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日期书写有误,但已经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