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蔡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蔡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25号罪犯张蔡阳。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蔡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7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张蔡阳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蔡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蔡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蔡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蔡阳的刑期减去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