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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卜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卜某甲,男,1981年6月12日生,满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卜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卜某乙(7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归原告所有,貂皮大衣、三金、电动车一辆总价值30000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经营的位于伯都乡新民村养生堂药店是原告自2006年结婚前就开始经营的,药品也是那时候进的,是原告的人财产。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后办的,药店现在是亏损状态,药店证也要到期了,药店证可以平分,药属于原婚前财产,现药店的货价值1000-2000元,可以给被告一半药品。原告父亲结婚时给被告买的三金首饰,价值6000-8000元。房屋不是原、被告的财产,是原告父亲买的,房照未过户,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合同证明,装修门面也是原告父亲拿的钱。被告的貂皮大衣是原告买的。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床是结婚前原告父亲买来用于结婚的,现在原告处。电动车如果归被告,原告要求折价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虽该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名,但是是用被告的彩礼钱买的,装修门面都是原、被告拿的钱。药店是原、被告结婚后开始经营的,原告以前开诊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要求药品和药品经营权价值的一半,不要货物和证照,药店货物价值4-5万。貂皮大衣是被告母亲给买的,刷的被告母亲的卡,现要回去了。电动车在被告处,三金首饰已卖了用于租房子等生活消费。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床,要求电脑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卜某乙(2009年9月4日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双方对有共同财产2008年11月28日购买的车牌为吉JL650**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无异议,但均提出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给付对方折价款。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双方对电动车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药店经营权和药品的价值,原告称为婚前财产,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床,原告称是结婚前其父亲购买。双方对貂皮大衣及三金首饰等财产存在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照片、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房屋所有权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商品销售信用卡一份、银行卡及工行自动终端凭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床,虽原告称是婚前其父亲所购买,但确属为结婚而购买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占有并使用,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电脑归其所有,其余归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雪弗兰轿车一辆,因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双方对价值3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原告提出的貂皮大衣,因被告称是其母亲赠予并已要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故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提出的房屋及房屋门面的装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药店经营权及药品价值的一半,但双方对药品经营权及现有药品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确认该财产的具体价值,且双方均不同意评估鉴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提出的三金首饰,被告称已变卖,原告亦无法证实该财产的所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均无异议,但对电动车的价值有异议且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卜某乙(2009年9月4日生)随原告卜立波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床归原告卜某甲所有、电脑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雪佛兰轿车一台归原告卜某甲所有,原告卜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