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孔桂敏诉被告高振明、孙桂芝、高振荣、高振红、高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桂敏,高振明,孙桂芝,高振荣,高振红,高荣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孔桂敏,女,生于1953年8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明,男,汉族,剩余1944年6月2日,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被告孙桂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5日,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被告高振荣,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28日,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被告高振红,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20日,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被告高荣和,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原告孔桂敏诉被告高振明、孙桂芝、高振荣、高振红、高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共承包5.6亩耕地,其中一块位于村东柏油路北侧,该地长125米,东西宽19.2米,面积为3.6亩,四邻为:东临高振亮、高振桂,南临路、西临五被告、北临是路。经丈量,五被告向东侵占原告土地宽达3米,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五被告拒不停止侵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东西宽3米)。被告高振明辩称,五被告与原告不是一个村民组的,耕地也有界点,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被告孙桂芝辩称,都是一个地界点分的耕地,分地时自己家多少地不清楚。被告高振荣辩称,不是这个村民组的,耕地是和高振久换的,多少地不清楚。被告高振红辩称,不是这个村民组的,耕地是与孙永本院认为,准确界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是否权属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查,该合同书仅显示原告孔桂敏的承包土地面积为5.6亩,并没有土地块数及每块的四邻和长宽。原告提供的贾滩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土地的四邻及耕地总亩数为5.4亩,其中争议地为3.6亩。经庭审调查,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原告孔桂敏家的耕地与高振中、高振国、高振武四家进行了调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数据来源及丈量界点。综上,原告的土地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桂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