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丹与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4号原告李丹,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761-2。法定代表人陈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瀚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与被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委托代理人贺吉友、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知、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1-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第4项约定:该商品房的地面花园为1个,其面积为27平方米。房屋交付后的地面花园实际面积与协议的地面花园面积有差异的,如果房屋交付后的地面花园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甲方按照不大于1000元/平方米的单价根据实际情况退还相应地面花园面积差价。2012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被告交付房屋地面花园面积实际测量,其地面花园面积为22平方米,与补充协议约定的27平方米相差了5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被告万科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案涉房屋地面花园面积经实地测量为22.5856平方米,我方愿意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每平方米退还原告花园面积差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以被告万科公司为甲方(卖方),以原告李丹为乙方(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1-3号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720425元,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十六第5项约定:该商品房的地面花园为1个,其面积共计约27平方米。房屋交付后的地面花园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有差异的,按下列约定处理:……(2)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与房屋交付后地面花园实际面积误差比大于±10%时,如果房屋交付后地面花园实际面积大于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的,视为甲方赠送给乙方,乙方无权退房;如果房屋交付后地面花园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甲方按照不大于1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根据实际情况退还乙方相应地面花园面积差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万科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万科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地面花园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地面花园面积不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对于被告万科公司向原告李丹交付的案涉房屋地面花园面积,在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实地进行测量,原告李丹陈述被告交付的地面花园面积为23.78平方米,被告万科公司陈述其交付的地面花园面积为22.585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丹向被告万科公司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万科公司亦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李丹交付的案涉房屋地面花园面积为27平方米,其实际向原告交付的地面花园面积,被告万科公司陈述为22.5856平方米,原告李丹陈述为23.78平方米。因被告万科公司为交付花园义务的履行方,其更清楚交付花园的实际面积,且被告万科公司自认的交付花园的面积少于原告李丹自认的花园面积,并未损害原告李丹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万科公司自认的实际交付的花园面积为22.5856平方米予以采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与房屋交付后地面花园实际面积误差比大于±10%时,如果房屋交付后地面花园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地面花园面积,万科公司按照不大于1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根据实际情况退还李丹相应地面花园面积差价。故原告李丹要求被告万科公司退还购房款4414.4元(4.4144平方米×1000元每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丹购房款4414.4元;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