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庄喜军、景清、姚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庄喜军,景清,姚宝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冬,系该行靠山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庄喜军,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景清,男,1963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姚宝田,男,1955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诉被告庄喜军、景清、姚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委托代理人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喜军、景清、姚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庄喜军在原告所属靠山分理处借款30000元,被告姚宝田、景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执行年利率9.0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喜军、景清、姚宝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庄喜军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且被告姚宝田、景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庄喜军在原告所属靠山分理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9.00%,且被告姚宝田、景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月11月20日,逾期利率年利率9.00%上浮50%及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喜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姚宝田、景清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庄喜军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5353.74元。(该利息暂算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9.00%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00%上浮50%及复利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庄喜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被告姚宝田、景清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相互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喜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宝田、景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喜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353.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姚宝田、景清对此款共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庄喜军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