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任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武某某于2005年在郏县城打工期间认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31日在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25日生育女儿任某甲,2009年5月18日生育儿子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现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即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武某某以进城打工名义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任某某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武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任某某、武某某在郏县城关镇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31日在郏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甲,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其子女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5日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任某某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武某某离婚,后撤回诉讼。2015年1月12日任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2)郏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对武某某继母李彩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武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武某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某某请求与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武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任某甲、任某乙由任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任某某与武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任某甲、儿子任某乙由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何星布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米娜